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陳慶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家豪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即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3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05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及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本案訴訟經和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13號提存書之擔保金20萬元,並經記明筆錄,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和解筆錄、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