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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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佑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家佑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57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並於107年4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9年4月2日止。詎被告於緩刑期前即107年3月28日故意更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65號駁回上訴,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11月2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6年7月8日因感情糾紛徒手毆打 陳佑莛 ,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57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並於107年4月3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前即107年3月28日復因細故與鄰人 劉信安 發生糾紛,竟故意出手歐打劉信安而致對方受有傷害。嗣又與劉信安之兄 劉信誠 發生爭執,兩人互毆,亦致劉信誠受有傷害,經本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65號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傷害案件,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前案係傷害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2年,即應記取教訓,謹言慎行,卻仍於前案判決後尚未確定前之107年3月28日故意再犯傷害罪,顯見受刑人之守法意志薄弱,且前案偵審司法程序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實難認其有悛悔之心;復審酌前後2案之判決,受刑人之犯罪手法及情節,均係起因於事故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對被害人訴諸暴力而犯傷害罪,其犯罪態樣及罪質皆屬相同,足徵受刑人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且所為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發性犯罪。
(三)綜上,依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侵害法益、再犯原因、犯罪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