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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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228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許原翰 林金龍 徐楷捷 被告 吳怡蓉吳心怡
蔡美珍 吳世民 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豐濱吳世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被告吳怡蓉即吳心怡積欠債務,被告被繼承人 吳廷玉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被告吳怡蓉即吳心怡、蔡美珍為繼承人並就前開遺產為分割,由被告蔡美珍取得所有權,有害及原告債權為由,請求撤銷前開分割遺產協議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蔡美珍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而為聲明:(一)被告吳怡蓉即吳心怡、蔡美珍就被繼承人吳廷玉所遺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6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26日就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蔡美珍應將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怡蓉即吳心怡、被告蔡美珍公同共有。嗣具狀追加其餘繼承人吳世民、吳豐濱即吳世濱為被告,更正第1項聲明日期108年6月29日為108年8月16日,並追加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4,047,951元,而更正聲明為:(一)被告吳怡蓉即吳心怡、蔡美珍、吳世民、吳豐濱即吳世濱就被繼承人吳廷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現金存款4,047,951元,於108年8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26日所為之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蔡美珍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怡蓉即吳心怡、蔡美珍、吳世民、吳豐濱即吳世濱公同共有,有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更正聲請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怡蓉即吳心怡前積欠原告債務234,960元及相關利息、逾期手續費,至今僅受償69,738元。而被告為吳廷玉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訴外人吳廷玉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詎被告吳怡蓉即吳心怡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被告吳怡蓉即吳心怡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吳怡蓉即吳心怡、蔡美珍、吳世民、吳豐濱即吳世濱就被繼承人吳廷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現金存款4,047,951元,於108年8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26日所為之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蔡美珍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怡蓉即吳心怡、蔡美珍、吳世民、吳豐濱即吳世濱公同共有。
二、被告吳怡蓉即吳心怡則以:時間太久了伊根本不記得。伊當時確實有分到現金,因為伊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借用伊母親帳戶,其中有一部分還給台新銀行5、60萬元,其他部分是自己留存,並沒有存到帳戶裡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美珍、吳世民、吳豐濱即吳世濱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吳怡蓉即吳心怡積欠債務超過15年了,不承認此部分債務,而且查過聯徵資料,並沒有這筆債務。當初被告父親關於現金遺產是匯到被告蔡美珍帳戶,被告蔡美珍於108年8月14日再將100萬元匯到被告吳豐濱即吳世濱之配偶帳戶,另於同日匯款100萬元到被告吳世民之配偶 游千葳 帳戶,被告蔡美珍於108年8月13日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開立新帳戶,由被告吳怡蓉即吳心怡使用,並於108年8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該帳戶。被告父親帳戶有零頭,當時繼承人是協議該帳戶的餘額由被告蔡美珍繼承。遺產清冊中記載新竹牛埔郵局有一筆活儲6,235元,但協議書誤載為235元,當初協議沒有協議到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活儲10元部分,另還有普通重型機車部分,監理站已經自動報廢,不知有贈與10萬元轉至被告蔡美珍帳戶內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怡蓉即吳心怡前積欠原告債務234,960元及相關利息、逾期手續費,迄今僅受償69,738元。被告被繼承人吳廷玉於108年6月29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吳怡蓉即吳心怡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廷玉之遺產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被告吳怡蓉即吳心怡、蔡美珍、吳世民、吳豐濱即吳世濱為分割遺產協議,由被告 蔡美診 分割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97年度執字第25669號債權憑證、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3日新地登字第1110000359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是若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
六、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被繼承人吳廷玉死亡後尚留有附表編號3不動產之事實,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上開遺產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原告未請求撤銷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則無論該分割協議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均無從僅將部分遺產之分割協議單獨予以撤銷。原告僅請求撤銷部分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即無理由。
七、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等因素。
八、被告被繼承人吳廷玉死亡前名下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有存款4,053,961元、機車乙輛及贈與財產10萬元,當時核定機車價值為10,000元,被告於被繼承人吳廷玉死亡後,為分割遺產協議將訴外人吳廷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蔡美珍所有,上開存款由被告吳怡蓉即吳心怡、吳世民、吳豐濱即吳世濱各繼承100萬元,其餘存款1,047,951元由被告蔡美珍繼承,此有被告等於108年8月16日作成之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新竹市農會111年6月30日新竹市農信字第1110002375號函稱被繼承人吳廷玉原有4筆定期儲蓄存款已於108年8月12日辦理繼承解約,解約款皆匯入配偶蔡美珍之新竹市農會三姓橋辦事處帳戶等語,及檢附存款繼承申請書、收據、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在卷可憑。
九、而被告蔡美珍嗣將100萬元匯到被告吳豐濱即吳世濱之配偶帳戶,另於同日匯款100萬元到被告吳世民之配偶游千葳帳戶,被告蔡美珍於108年8月13日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開立新帳戶,由被告吳怡蓉即吳心怡使用,並於108年8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該帳戶,亦提出被告蔡美珍存簿明細、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件(見本院卷第235至251頁)附卷為據。
而被告吳怡蓉即吳心怡主張其分到的財產其中有一部分還給台新銀行5、60萬元,其他部分是自己留存,亦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債務人吳怡蓉即吳心怡於108年10月28日108年11月29日間計償還390,000元,最後一筆以15,000元於108年12月9日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則被告以前詞為辯,應屬可採。故以全部遺產整體觀察,被告吳怡蓉即吳心怡固未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惟被告吳怡蓉即吳心怡尚有繼承部分現金,堪認被告吳怡蓉即吳心怡確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再者,被告蔡美珍為其餘被告之母親,附表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蔡美珍所有,與我國民間習俗在父母一方過世而他方長輩猶存時,先將遺產分歸在世之長輩單獨取得,避免子女過早分配遺產,卻使長輩無人照顧之倫理常情無悖,堪認被告等就吳廷玉遺留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蔡美珍繼承之行為,確為被告吳怡蓉即吳心怡、吳世民、吳豐濱即吳世濱對被告蔡美珍履行扶養法定義務之體現,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再被告吳世民、吳豐濱即吳世濱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分得被繼承人吳廷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益見其等係因考量母親蔡美珍年老無業,使蔡美珍有安心居住之處所,足見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確實已考量各繼承人分配遺產之公平性,而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歸由被告蔡美珍所有,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之評價,而屬有償行為。是以,縱被告蔡美珍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吳怡蓉即吳心怡之無償贈與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及有害債權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財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被告 張新妹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霽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價額1建物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全部2土地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3土地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4存款新竹三信活儲10元5存款新竹市農會活儲47,716元6存款新竹牛埔郵局活儲6,235元7存款新竹市農會定存1,000,000元8存款新竹市農會定存1,000,000元9存款新竹市農會定存1,000,000元10存款新竹市農會定存1,000,000元11機車普通重型127-LDW10,000元12贈與轉配偶農會帳戶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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