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聲請人 潘孟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孟君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孟君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具狀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01年7月27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開規定聲請復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