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1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告 古博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2元,及其中新臺幣19,130元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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