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9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8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林裔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詹庭禎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委任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1.6%),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2年10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52,340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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