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84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林裔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詹庭禎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委任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1.6%),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2年10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52,340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