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10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家宏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債權之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係受讓自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來,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向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3址寄送並於民國111年3月4日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惟依本院查詢債務人戶政資料,債務人之戶籍於111年1月20日即自該址遷至現設籍之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且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簽收人非債務人本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3址現無人設籍,綜上情節所示,難認債權人已為合法有效之債權讓與通知。是以,債權人並未提出已為合法債權讓與通知之釋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