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洲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巷口,因認告訴人 蕭彩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之位置,導致其無法移動其停放於附近之自用小客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打上開機車右後照鏡,致上開機車右後照鏡斷裂,並導致右後照鏡螺絲斷頭無法取出(俗稱斷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96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收據1紙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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