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瑞明於民國107年9月7日晚間9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旁圍牆邊,因認 陳雪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長期停放在該處影響其整理花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踹該車後擋風玻璃1下之方式,致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破裂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雪莉。嗣陳雪莉發現車輛遭損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瑞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
4至6、2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38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偵查報告、車損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毀損物品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見偵卷第3、13至18、
39、41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車輛停放位置糾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問題,恣意毀損告訴人車輛後擋風玻璃,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受損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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