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吉華選任辯護人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 李鳳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88號、110年度偵字第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吉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吉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王明瑋 、 鄭明佑 、 王鈺豐 ,及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金(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種類、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一所載),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聯絡工具。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販賣如
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與王明瑋、鄭明佑、王鈺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4頁,他字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100至101、129至142、237、293頁),並經證人王明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23頁,他字卷第27至34、43至45頁)、王鈺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32至39頁,他字卷第49至56、63至65頁)、證人鄭明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43至52頁,他字卷第75至84、89至92頁)明確,另有卷附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見警卷第24至26、40至42、52至54頁,他字卷第35至37、57至59、84至86頁)、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4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416、48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份(見警卷第56至63頁)、王明瑋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1頁,他字卷第32頁)、王鈺豐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7頁,他字卷第54頁)、鄭明佑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8至49頁,他字卷第80至81頁)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警卷第64至69頁,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可考,另依上開證人之指述內容、卷附之各項文書及附表二所扣得之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而被告已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有賺取施用毒品之利益(見本院卷第308頁),堪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毒品部分,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部分:
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為全部之自白,故就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未有供出上游之情事: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張建豪 ,然張建豪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0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證人張建豪之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2月15日嘉竹警偵字第1110002654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
4、119至128、191至196頁),復經傳喚證人張建豪到庭證稱:曾有載友人綽號「肉圓」之人至被告家中欲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日因被告未將毒品帶在身上而無交易成功,否認有販賣毒品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301頁),對此,被告亦坦認有證人張建豪所述曾帶人至家中欲向其購買毒品,因當時人在布袋未攜帶毒品而無交易成功情事,惟辯稱:此係因證人張建豪於前日販賣一兩毒品給他而未留存毒品,翌日才帶人向他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301頁),惟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另被告所稱證人 蔡明正 有在場親眼見聞其向證人張建豪購買毒品部分,因證人蔡明正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以證人蔡明正於警詢僅供承其毒品上游為證人張建豪,而未提及有見聞被告向證人張建豪購買毒品乙情(見本院卷第151至154、161至164頁),又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169頁)各1份,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蔡明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礙難遽此認定證人張建豪有販賣本案毒品與被告之事實,是本案即無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張建豪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給予緩刑宣
告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5年10月,並於100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猶不知悔改,竟仍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顯具有相當危害,且本案係為了賺取毒品施用,可認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另參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案,是其並無宣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因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與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已有販賣毒品之同罪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竟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對國民身體戕害甚深,為圖賺取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而增加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亦非足取;惟念其販賣之對象僅三人,且被告始終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以其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微,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且被告所販賣之對象多為主動來電購買,並非被告主動兜售,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兼以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載運海產之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與配偶、兒子、媳婦、孫子等家人同住,有重聽,身體狀況不佳且只能食用軟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而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價格部分,均為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係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其中手機係被告女兒所有,門號則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品惠
法官郭振杰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及地點通訊監察譯文證據主文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價格單位:新臺幣)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王明瑋110年7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吳吉華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2之住處監察對象(A)即吳吉華通話對象(B)即王明瑋①通話時間:110年7月5日晚間8時10分10秒A:我現在剛要從台北回去而已。B:哦好。②通話時間:同日晚間10時27分40秒B:你到那裡了。A:我到雲林在下貨啦。B:齁你回來約幾點。A:約再一小時多吧。B:你要從富賴回來嗎?A:回去東石啦。B:我在東石等你啦。⒈證人王明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6至23頁,他字卷第27至34、43至45頁)。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4至26頁,他字卷第35至37頁)。⒊王明瑋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1頁,他字卷第32頁)。吳吉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吳吉華於110年7月5日晚間10時28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王明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繫後,即於上列時間、地點由吳吉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明瑋,並收取價金1千元。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鄭明佑110年7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吳吉華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2之住處監察對象(A)即吳吉華通話對象(B)即鄭明佑①通話時間:110年7月19日晚間10時26分44秒A:喂。B:你在睡了沒?A:蛤?B:睡了沒啦。A:你在那裡?B:在溫港。A:蛤。B:溫港啦。A:我在家裡啦。B:我開車出來。A:哦。⒈證人鄭明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43至52頁,他字卷第45至84、89至92頁)。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2至54頁,他字卷第84至86頁)。⒊鄭明佑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8頁,他字卷第80頁)。吳吉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吳吉華於110年7月19晚間10時26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鄭明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繫後,於上列時間、地點,由吳吉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鄭明佑,並收取價金2千元。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王鈺豐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吳吉華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2之住處監察對象(A)即吳吉華通話對象(B)即王鈺豐①通話時間: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5分23秒A:喂。B:你睡起來了哦?A:是啦。B:我要去找你啦。A:進來進來。B:蛤?⒈證人王鈺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32至39頁,他字卷第49至56、63至65頁)。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0至42頁,他字卷第57至59頁)。⒊王鈺豐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7頁,他字卷第54頁)。吳吉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吳吉華於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5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王鈺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繫後,於時間、地點,由吳吉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鈺豐,並收取價金3,500元。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鄭明佑110年9月5日晚間6時37分許,在吳吉華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2之住處監察對象(A)即吳吉華通話對象(B)即鄭明佑①通話時間:110年9月5晚間6時31分42秒B:你好,你在那裡?A:家裡。B:我過去。A:好。⒈證人鄭明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43至52頁,他字卷第45至84、89至92頁)。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2至54頁,他字卷第84至86頁)。⒊鄭明佑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9頁,他字卷第81頁)。吳吉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吳吉華於110年9月5晚間6時31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鄭明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繫後,於上列時間、地點,由吳吉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鄭明佑,並收取價金2千元。附表二:扣案物品部分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支(Iphone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吳吉華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