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10號原告 高美香 被告 郭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原告工作店裡,向原告借款3次,第1次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第2次借款10萬元,第3次借款1萬元,約定於108年7月1日返還,被告並簽發到期日108年7月
1日,票面金額40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2紙為擔保。詎迄未返還任何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約定於108年7月1日返還
,詎被告迄未返還任何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簽發到期日108年7月1日,票面金額40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2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諸本件借款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與常情相符,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證原告確有借款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其餘1萬借款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原告主張有關借款1萬元部分,委無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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