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7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林金章 法定代理人 林清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梅芬林艷台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林梅芬、林艷台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670元、456,570元,及均自民國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377,697元【計算式:385,670元+245,191元+456,570元+290,266元=1,377,697元】,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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