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67號原告恆逸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建興 (董事)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上午7時32分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新北環快永和安康段、往環河東路3段方向處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同日檢具錄影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之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由原告代表人吳建興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4月7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並於110年5月4日委託代表人吳建興至被告裁罰櫃檯洽領裁決書,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予吳建興。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裁決書誤引同法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0年5月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另關於本件裁決書之原處分處罰主文第3項有關「(一)自110年6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10年6月18日前繳送牌照。(二)110年6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0年6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所定繳送汽車牌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裁罰主文第3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3項應屬無效之處分。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被告就本件裁決書之原處分裁罰主文第3項無效記載嗣後予以「更正刪除」(本院卷第39、71頁記載),顯可認係更正裁罰主文將裁罰內容限縮於主文第1項內容,無另為增加違規事實及加重原告裁罰,故被告就原處分裁罰主文第3項之更正刪除,並無違法之處,本件原處分審理之範圍即應不包括原處分裁罰主文第3項「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部分,於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三)又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採認的事證互相牴觸,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62年度判字第402號、75年度判字第309號、98年度判字第494號行政判決參照。
(四)復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 爰增 訂第3款及第4款。又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包含典型之飆車行為、逼車、擋車及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又所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應係指駕駛人明知與鄰近車輛無足夠之安全間距,無視於發生碰撞可能,故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對方讓道而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3月9日7時32分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新北環快時,欲從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遂先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後變換至右側車道,實無任何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行為。且當時車上載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年幼子女,原告法定代理人顯不可能存有逼車之意圖,致使子女陷於可能發生車禍事故危險中,據此,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行為。
(五)承上,案發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子女同乘坐於車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根本無逼車之可能,亦不可能打算危險駕駛,原告法定代理人完全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故意。實則本件檢舉人之所以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有逼車行為,實為當下原告法定代理人打方向燈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檢舉人適巧併行於原告車身右側略後位置,處於照後鏡之死角,原告法定代理人未發現檢舉人,直至雙方接近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突然驚覺右方有機車,情急之下以為檢舉人從後方追上,乃鳴按喇叭警示,此一過程恐使檢舉人誤解為逼車。綜上所述,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換車道前依規定打方向燈,僅係因照後鏡死角而未注意機車位於汽車右側,後又因情急鳴按喇叭致生誤會,原告法定代理人後續再無其他迫近行為,實不能因駕駛人一次疏忽即認定有逼車之故意。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4.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5.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案係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之規定,提具相關行車紀錄影像資料向機關提出檢舉,經本分局受理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舉發。經複審行車紀錄影像,0000-OO號自用小客車於違規時、地因右切車道疏忽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衍生行車糾紛,嗣於違規地點刻意右靠近迫檢舉人機車,罔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項3款「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顯有危害公眾通行安全之虞,爰認違規屬實。
(三)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路段共3線道,檢舉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中間機車專用車道,影片時間07:32:
13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之內側車道,車號為「0000-OO」,影片時間07:32:13~07:32:17系爭車輛雖有打右邊方向燈,卻於檢舉人車輛通過系爭車輛車旁時向右迫近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遂長按喇叭示意,影片時間07:32:18~07:32:19檢舉人向後對系爭車輛比中指後,回頭繼續向前行駛,影片時間07:32:31~07:32:34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左邊,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旁時,打右邊方向燈迫近檢舉人車輛使其讓道,影片時間07:32:
39~07:32:41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駛去。是以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事發時地確有以車輛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並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且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不得以車輛迫使他車讓道等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道路相關規定行駛,是以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9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同年3月23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在卷可考,則本件民眾檢舉期限及舉發程序,於法均無不合。
(二)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前揭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21、71頁)、原告代表人吳建興110年4月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0年4月1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76626號函(本院卷第51頁)、錄影採證光碟(本院卷第73頁公文信封)、被告110年4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55204號函(本院卷第65頁)、原告委任吳建興洽領裁決書之委任書(本院卷第6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復查,依卷附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73頁公文信封),經本院勘驗光碟之影像內容,結果略以「影片檔案名稱為『0000-OO(本案影像勿外流).mp4』。影片一開始0000-00-0000:32:10可見系爭路段共3線道,行車紀錄器檢舉人機車行駛於中間機車專用車道,影片時間07:32:13可見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機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車號為「0000-OO」,影片時間07:32:13~07:32:17系爭汽車雖有打右邊方向燈,卻於檢舉人機車通過系爭汽車右側車旁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情況下欲向右變換車道迫近檢舉人車輛,檢舉人機車遂長按喇叭示警,並超車經過系爭汽車右側。影片時間07:32:18~07:32:19檢舉人騎乘機車之時向後對系爭汽車比中指後,回頭繼續向前行駛,影片時間07:32:31~07:32:34系爭汽車出現於檢舉人機車左邊車道,並行駛於檢舉人機左側車旁時,打右邊方向燈又未保持安全距離情況下向右迫近檢舉人機車行駛之車道使其讓道,影片時間07:32:39~07:32:41系爭汽車向左回到原內側車道向前駛離檢舉人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7頁)。況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已明白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況且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明確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準此以觀,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於未保持安全距離狀況下,竟任意強行向右變換車道逼使右側行車紀錄器檢舉人機車讓道,造成行車紀錄器機車輛未能與系爭汽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對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撞擊危險,事屬明確,要可認定,系爭汽車駕駛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歸責事由甚明。是原告上開所稱當時車上載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年幼子女,原告法定代理人顯不可能存有逼車之意圖,致使子女陷於可能發生車禍事故危險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未發現檢舉人,直至雙方接近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突然驚覺右方有機車,情急之下以為檢舉人從後方追上,乃鳴按喇叭警示,此一過程恐使檢舉人誤解為逼車云云,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