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54號上訴人恆逸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建興 (董事)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上午7時32分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新北環快永和安康段、往環河東路3段方向處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同日檢具錄影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之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裁決書誤引同法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0年5月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即本件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7月15日110年度交字第26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之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比例原則,在此疫情嚴峻之時上訴人公司營運不易,唯一的交通工具又被吊扣牌照,使上訴人陷入生活困境。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包括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及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所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應係指駕駛人明知與鄰近車輛無足夠之安全間距,無視於發生碰撞可能,故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對方讓道而言。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都有依法操作方向燈後始變換車道,若是企圖迫近、故意變換車道,常理而言根本就無需打方向燈。且當時上訴人車上有年幼子女,不可能逼車致使子女發生車禍危險。該處道路自三線縮減至二線道,未有汽機車分道標示,難免有汽機車同在一線車道行車之狀況,該機車駕駛人未依一般習慣靠右行駛,始造成上訴人車輛向機車逼近之畫面產生,上訴人情急按鳴喇叭造成誤會,該機車駕駛人卻於行車途中驟然對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實令上訴人不解等語。查原判決依勘驗光碟內容而認定上訴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並就上訴人之主張如何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均詳予論述。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起訴狀之起訴內容大致相同,且仍是以原審已論斷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或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違背法令之情,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高維駿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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