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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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仁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仁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仁義於民國107年3月26日21時起至23時止,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附近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7)日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由 胡茂林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54分許對方仁義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3.證人 胡文斌 於警詢之證述。
4.被告方仁義之自白。
三、論罪及量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件係被告於107年3月27日5時30分許與胡茂林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5時54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飲酒後,率爾騎車上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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