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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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68號原告 蔡月盡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鄧豐毅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99年度訴字第30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93號),經本院以99年度審救字第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4
2號、145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43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5樓之8房屋,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2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
000元。其聲明第㈠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見本院99年度全字第10號卷內,原告於99年2月22日之民事陳報狀),應徵裁判費50,005元。其聲明第㈡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22,000元部分,應徵裁判費11,197元。嗣原告全部敗訴後提起上訴,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75,007元及16,795元。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即為153,606元(計算式:50,005+11,197+75,007+16,795+602證人旅費=153,606),惟尚應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證人旅費602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3,00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