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律師法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五一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九0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乙○○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十萬元,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前至該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十萬元或將業已繳納完畢之證明文件寄交該署,經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有該署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甲○玲磨九九執緩字第一八七號通知、送達證書及受刑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未遵期繳納,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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