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永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永棍於民國107年5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里村○○路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翌日(1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07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永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劉永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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