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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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偉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偉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被告戴偉修男
住新竹縣○○市○地街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偉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民國106年7月4日至107年7月3日)。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23日13時30分許至14時許,在彰化縣其工作之田地,飲用保力達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因轉彎車速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7MG/L。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偉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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