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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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森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39號、89年度毒聲字第770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7日、89年7月26日先後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55號、89年度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9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80號、97年度簡字第10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另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世貿展覽館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101年6月27日11時5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有如下證據可以證明:①被告甲○○於警詢(見偵㈠卷,卷證編號請參各該案卷上方
,第2頁反面、第3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1、26反面、29頁)之自白。
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㈠卷第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偵㈠卷第5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0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20條修正理由為:「二、……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於第一項增列『初』犯,以資與再犯區別,凡依本條例規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五、第三項修正理由如下:(一)、現行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三)、現行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本項三犯以上部分應予刪除。」第23條修正理由為:「……四、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應裁定交付審理之立法理由:(一)、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所謂「再犯」,乃指再度違犯,並非僅限於第2次違犯之2犯,而應包含3犯以上情形在內;且因無論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所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均無不同,故此所稱「犯」者,亦不限於同一級毒品,始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87號裁判可稽。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今雖已經過5年,然期間既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之執行,今被告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依照上揭見解,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由本院予以論罪科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施用毒品歷次被判處之刑度、除施用毒品外,尚有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