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上傑
住○○市○○區○○街0巷0號(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勒戒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拾陸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顏上傑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a-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Telegram暱稱「 季大雄 」之帳號,在通訊軟體Telegram「桃園音樂」之群組中公開散布「03射彩虹、收U點位可談數量穩定、可長期配合者佳(即指毒品彩虹菸)」等暗示販毒之訊息,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遂與之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交易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8支。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依約於翌(26)日0時14分,匯款至顏上傑向不知情之 曾信源 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待款項入帳後,顏上傑即於同日2時10分,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上開彩虹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於113年3月11日18時53分將之拘提到案,毒品交易因而止於未遂,並扣得本件交易用之彩虹菸16支(起訴書誤植為18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顏上傑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7頁、訴卷第1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和派出所毒品檢驗相片、調閱監視器畫面,Telegram群組及個人訊息截圖、匯款單據、彩虹菸照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49、51至79、147至154頁),復有彩虹菸16支扣案為憑。又扣案之上開彩虹菸,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α-PiHP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
,又尚未賣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復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上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
利,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a-PiHP)之彩虹菸,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於毒品流布於市前,為警及時查獲,所生危害程度有所降低,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a-PiHP)之彩虹菸16支,經鑑驗結果含有α-PiHP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價值2,1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a-PiHP)成分之彩虹菸予員警,已如前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筱晴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