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5號聲請人 邱紹琨 關係人 邱德方 程序監理人 胡夏美 關係人 邱德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德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紹琨為監護人。
指定邱德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邱德方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邱德方(為聲請人邱紹琨之女)於民國83年12月8日因罹患先天性癲癇,致其意識雖然清醒,惟理解能力僅等同於3歲至5歲年紀之人,智商無法隨年紀成長,基本生活自理亦無力完成,為此聲請對關係人邱德方為監護之宣告,並因聲請人自幼擔任關係人邱德方之監護人迄今,關係人邱德宸則為關係人邱德方之姊,凡事均會顧及關係人邱德方之最佳利益,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邱德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及關係人邱德宸分別為關係人邱德方之父、姊,且關係人邱德方於91年3月18日經鑑定為先天重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8頁)。其次,關係人邱德方經本院囑託 楊國明 醫師鑑定後,除經診斷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源自於全身性癲癇)、重度智能障礙及疑似腦性麻痺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邱德方過去簡史、家族史、身體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及衡鑑後,認關係人邱德方雖有部分自主能力,但認知功能明顯退化,且判斷能力容易受精神症狀干擾,無法從事獨立交易活動,建議同意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關係人邱德方於本院在鑑定人前叫喚後其姓名後,僅發出不明意義之聲音,經聲請人在旁告知意思後,依舊未能回應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邱德方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表示:關係人邱德方對外界刺激有部分反應,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應為重度障礙,無從事日常交易生活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佐以程序監理人亦同意對關係人邱德方為監護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堪認關係人邱德方因患有有器質性精神病(源自於全身性癲癇)、重度智能障礙及疑似腦性麻痺,致其欠缺獨自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五、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故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邱德宸分別為關係人邱德方之父、姊,且其二人均有意願擔任關係人邱德方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前揭戶籍謄本及本院卷第8及46頁所附之同意書)。佐以本件經囑託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調查後,其訪視建議報告亦認:聲請人為關係人邱德方之父,關係人邱德方之社會福利申請事宜皆由其代理,若關係人邱德方須自行辦理存簿補發或社會福利事宜,確實無法清楚意識表示,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應無明顯不當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暨程序監理人亦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邱德宸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邱德方之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由關係人邱德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至於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監護人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聲請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鑑定費│0元│鑑定人義務鑑定│├───────┼───────┼───────────┤│程序監理人報酬│0元│程序監理人義務服務(見││││本院104家他10審理卷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