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1號聲請人 李日祥 相對人 李佳軒 關係人 李雅蓉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佳軒(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日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雅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佳軒負擔。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李佳軒因車禍致硬膜外出血、腦幹出血及腦部彌漫性軸索損傷,全日躺臥在床,無語言接收及說話能力,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料,全無自理能力,係無意思能力之人,為保護相對人利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以104年度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於103年5月20日因車禍致硬膜外出血、腦幹出血及腦部彌漫性軸索損傷,全日躺臥在床,無語言接收及說話能力,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料,全無自理能力,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業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大姊李雅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李日祥為相對人李佳軒之父,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又相對人因上開病症,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防部104年3月2日國留後撫字第0000000000號令、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出院病歷摘要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6-10、20-38頁反面)為證。
(二)本院於104年5月19日在臺東縣○○鄉○○村○鄰○○路○○號兩造之住家中,於鑑定人 郭柏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然相對人坐在輪椅上、閉上眼睛,除能緩慢舉起左手輕觸右耳外,無其他任何反應;鑑定人則稱:初步評估相對人之意思能力及表達能力完全不能,自我照顧能力完全缺乏,財產處理能力也是完全不能等語,有本院104年5月19日鑑定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於103年05月20日因車禍導致硬膜外出血、腦幹出血、及腦部彌漫性軸索損傷,於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進行開顱手術,術後持續進行復健治療,但持續呈現右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癱瘓,全日臥床,全無語言接收與說話能力,無法自行進食,需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及尿袋,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料,全無自理能力。相對人肢體約束於輪椅上,右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輕癱,無明顯攣縮現象,對外界刺激有一般基本生理反應,其意識清醒,表情侷限,對外界刺激有基本生理反應,認知及表達能力有嚴重障礙,全無言語,可勉強遵從簡單之命令,有時可以點頭或搖頭表示意思,但不一定正確,全無生活自理能力。結論:相對人全無行為能力,無能力處理個人事務,基本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時照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4年5月26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另陳采邑律師於詳閱本件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後,亦表示: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針對相對人現況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自103年5月20日車禍後需專人照顧,聲請人有聘請外勞24時照顧相對人,費用皆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於服役期間之假日發生車禍,聲請人期能處理相對人軍中薪資及軍人保險之失能給付等財物事宜。相對人現年20歲,103年5月20日車禍,訪視當天相對人坐在特製輪椅上,無法走路,插有鼻胃管及包尿布,相對人主多為管灌進食,但較軟的食物可用嘴咀嚼,另為防相對人雙手將鼻胃管扯掉,外勞將相對人雙手利用約束帶約束,目前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103年7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極重度。聲請人表示有買一臺廂型車改裝成身心障礙者可搭乘之交通車協助相對人就醫,聲請人每兩天載相對人至關山慈濟醫院做針灸。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無不動產,但相對人存簿尚有之前服役時軍中薪資及軍人保險之失能給付。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專人照顧,聲請人以販賣豬肉維生,其表示會繼續聘請外勞照顧相對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之社會福利申請事宜或財務管理皆由其代理。另相對人若須自行處理軍中薪資及軍人保險之失能給付或社會福利事宜,本人確實無法清楚意思表示。綜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監護人選意見及客觀條件,進行監護宣告之裁定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4年5月21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東縣政府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建議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參考陳采邑律師綜合本件相關卷證陳述,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沒有意見乙節(參本院104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6頁),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要照顧者,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五、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大姊李雅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李雅蓉與相對人情屬至親,目前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同住,於血緣及生活上有密切之關係,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參,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李雅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外,陳采邑律師已陳明義務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故無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本件程序費用僅列聲請費用及鑑定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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