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8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致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淨重0.7834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781公克)」。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致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1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00號被告吳致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77號、101年度簡字第6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復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簡字第2321號判決4月確定,上開刑期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4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0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83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致緯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4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83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8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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