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銘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銘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附表載為新北地院)、本院(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茲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核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均屬故意犯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各罪間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目地、手段相近,係在民國108年02月15日至同年04月16日短期間內所為,時間甚為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