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志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盧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提出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3月31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6月29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104年9月│臺灣士林地│105年1│臺灣高等法│105年3月31日│││害防制│刑5月│29日22時│方法院104│月27日│院105年度││││條例│,如易│許│年度審易字││上易字第65│││││科罰金││第2615號││7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104年7月│本院105年│105年5月│本院105年│105年6月29日│││害防制│刑6月│31日17時│度審簡字第│30日│度審簡字第││││條例│,如易│40分為警│951號││951號│││││科罰金│採尿回溯││││││││,以新│96小時內││││││││臺幣1│某時許││││││││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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