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47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文廷 抗告人即具保人 洪崑隆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抗告人即被告 闞浚瑀 抗告人即具保人 黃昱誠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主惠 住○○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363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文廷、闞浚瑀(下稱被告2人)因恐嚇取財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曾文廷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闞浚瑀提出保證金3萬元,分別由具保人洪崑隆為曾文廷繳保證金10萬、具保人黃昱誠為闞浚瑀繳納保證金3萬元(下稱具保人2人),已將被告2人釋放。嗣被告2人經原審法院依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拘提無著,且具保人2人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2人到庭接受審理,被告2人目前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足認被告2人確已逃匿,應將具保人2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2人並未逃匿,被告2人始終未收到開庭通知書,應先確認原裁定上所列被告2人之住所,是否係被告2人所陳明之住所,且開庭通知書之送達,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實難甘服,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不因其嗣後到案而受影響,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且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2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曾文廷提出保證金10萬元、闞浚瑀提出保證金3萬元,分別由洪崑隆為曾文廷出具保證金10萬、黃昱誠為闞浚瑀出具保證金3萬元,將被告2人釋放。該案經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依被告2人上開戶籍址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未遵期到庭,經原審法院囑警於111年5月26日拘提被告2人,仍拘提無著,經通知具保人2人應督促或偕同被告2人遵期到庭,具保人2人亦未遵期辦理。以上各情,有原審之庭期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3號卷第73、81、97、105、165至175頁)。是原審法院以上開情事,認為被告2人已逃匿,於111年8月29日裁定沒入具保人2人之保證金,固非全屬無據。
㈡然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非當庭宣示所為,按上說明
,應以裁定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始對外發生效力。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111年9月5日,分別送達曾文廷及洪崑隆上址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寄存送達於各該戶籍地派出所,於111年9月2日,分別送達闞浚瑀由其同居人(祖母)收受,於111年9月1日,送達黃昱誠上址住所,由受僱人收受,於111年8月31日,送達黃昱誠上址居所,因未獲會晤,寄存送達該居所地派出所,檢察官則於111年9月7日收受送達,以上各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3號卷第331至341頁)。而被告2人經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31日發布通緝,於同日即緝獲歸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撤銷通緝書可按(見原審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6號卷第57、75頁,110年度訴緝字第67號卷第53、65頁)。是在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被告2人即已緝獲到案,按上說明,即不得再以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則原審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