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霞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借據「債務人」欄內偽造之「 李宗泰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秀霞於民國107年間經由 李啟翃 介紹向 曹長榮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曹長榮要求簽立借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107年3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於100萬元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上之「債務人」及「身份證字號」欄位,未經其子李宗泰之授權或同意,分別偽簽「李宗泰」之署名及填載李宗泰之身分證字號(字號詳卷),以此方式利用李宗泰之個人資料,以表示係李宗泰向曹長榮借款之意,而偽造前開借據之私文書,復將該借據提示予李啟翃閱覽而行使之,使李啟翃誤信李宗泰為債務人,而擔任該次借款之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李宗泰及李啟翃。嗣因張秀霞怠於履行上開借款債務,李啟翃替其清償完畢而承受上開借款債權,然張秀霞幾經催告,仍自109年間起未依約清償,李啟翃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霞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6-57頁,本院訴卷第49頁,本院基簡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啟翃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8頁),並有本案借據影本、被告之一親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偵卷第19頁,本院基簡卷第33-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被害人李宗泰之授權或同意,在本案借據上簽署被害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已屬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使被害人存有承擔借款債務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情形,當屬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本院基簡卷第32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就被告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至起訴意旨原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李啟翃陷於錯誤,而擔任本案借據借款之保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告訴人承擔本案借據之借款債權後,已陸續向告訴人清償該借款之利息共199,200元乙節,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陳述明確(偵卷第57頁,本院訴卷第47頁),是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清償欠款利息,若被告僅因事後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資力按期償還本金,亦僅為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自難逕謂被告於告訴人擔任前開借款之保證人時,其主觀上已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要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而不再論罪(本院訴卷第52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李宗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本案借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主觀上均係為以本案借據取得借款,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借款,擅自冒用其子李宗泰之個人資料,枉顧告訴人及被害人權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借據上被告偽造之「李宗泰」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