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4號聲請人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漢鍾 相對人 陳鋒哲
陳鋒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鋒哲、陳鋒洲於民國94年2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等於109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惟借款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12年5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今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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