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清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清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順清因與 莊清德 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00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持鐵棍至莊清德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毆打莊清德,致莊清德受有左手手挫傷、右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莊清德恫稱:「我一定要給你死,不還,不還就給你當醫藥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清德,使莊清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詎林順清於上開傷害、恐嚇案件偵查中,另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於100年3月29日下午4時22分許,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之檢察官指訴:「我要告莊清德,我根本沒有恐嚇他。」等語,並以上開內容製作偵訊筆錄,以此方式向檢察官誣告莊清德向員警謊稱其恐嚇而犯誣告罪。嗣林順清於所誣告之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案偵查中自白其誣告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莊清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順清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清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謝忠飛蕭世川吳順孝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許木川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診斷證明書1份。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
1月25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增加該條文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準此,被告在如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場合,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修正後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所誣告之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案偵查中自白其誣告之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性非無可議,及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未能循法律途徑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為圖脫免自身刑事責任,竟以上開方式誣指告訴人犯誣告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恐遭不測危害;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受有妨害及司法資源無端浪費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徵(見100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第32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既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不併就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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