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筱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命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後再裁定命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9日釋放出所;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96年施行減刑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甫於98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1年5月6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8日23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9日4時許,因其車輛借予男友 丁德真 使用而遭查獲毒品案件,主動至警局說明,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2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檢體檢驗總表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確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檢察官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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