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並與 蔡宗佑 所騎乘搭載 楊美君 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蔡宗佑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右側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楊美君因而受有右側腹壁及右手掌擦傷,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而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另被告甫於10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7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二個月內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72號被告劉金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764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尚未確定,猶未知警惕,於民國105年6月5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之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猶於同日14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迨於同日15時23分許,劉金全騎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延平街148巷口,不慎與蔡宗佑所騎乘搭載楊美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蔡宗佑因而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右側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楊美君因而受有右側腹壁及右手掌擦傷(劉金全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現場對劉金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檢察官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