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
路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39號前,欲停靠路邊時,
驟然向右減速偏駛至第四車道內(即該路段最外側之機慢車
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其
右後方,沿上開第四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
乘機車之左前車頭因而與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右車尾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上開事實經本院98年
度交易字第270號判決在案。原告所受之損害計有:
㈠醫藥費用:
1、於臺安醫院之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642元。
2、於97年11月6日起至今至內湖民俗療法治療右腳踝,
3、98年3月25日至臺北長庚醫院做右腳踝超音波深層檢
4、97年12月26日於臺安醫院申請醫生證明費用計240元
㈡薪資費用:
因車禍至無法工作約2星期,共計28,800元。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我國花式 溜冰 國手,因車禍而影響原告之練習及訓
練進度,尤以影響原告於97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24日所
舉辦之花式溜冰世界錦標賽之表現,造成原告身心痛苦。
原告憂心本件刑事訴訟,且被告事發至今態度極差,造成
原告極大壓力之精神上損害計250,000元。
㈣衣物費用:
車禍所造成之手錶、鞋、襪破損,共計4,99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7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如有單據不爭執,無單據則有爭執
,惟原告因車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應向原告所投保第三強制
責任險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又原告於車禍當
日於臺安醫院之衣物、手錶費用,應提出車禍當時穿著證據
、車禍前後物品狀態以及物品價格證明。再者,原告於98年
3月25日於長庚醫院就診,期間間隔5個月,且非同一醫院
之追蹤治療,被告就此醫療費用與車禍之相關性存疑。另被
告至今未有任何恐嚇之言行加諸於原告,原告請求之精神上
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原告之傷勢並非不能工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偏閃、
變換行向未留意與後車之安全距離過失,與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有過失之情並不爭執,故本院
應審究者乃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之臺安醫院急診費用642元部分,原告業已
2、又原告主張民俗療法治療右腳踝支出19,600元醫療費
3、至於原告請求98年3月25日臺北長庚醫院檢查費用500
4、原告請求97年12月26日臺安醫院證明費用240元部分
㈡不能工作損失:
本院函臺安醫院詢問原告受傷後是否無法從事直排輪、溜
冰教學工作及其不能工作期間為何,經該院以99年1月29
日(99)醫發字第072號函覆「病患甲○○女士於97年10
月13日因車禍,由119人員送進本院急診就醫,當日X光顯
示並無骨折,由理學檢查、身體評估是為左肩部、左大腿
、右膝及右踝多處挫擦傷,該病患之病況於2至3週內應不
能恢復平常肢體的運動水平」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足見原告所稱二個星期無法工作,應有所依據。惟原告就
其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究竟多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之,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於受傷前已有工作,亦無法認定
原告應得之工資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損失
28,800元,即非足採。
㈢衣物、手錶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受有鞋、襪及手錶損失4,990元,然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
取。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花式溜冰國手,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國手當選證
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則原告因被告
過失致手、腳多處挫、擦傷,精神自受有損害,惟按非財
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實際加
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
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院觀之原告傷勢
造成原告二星期無法工作,應認其傷勢非輕,惟參酌被告
係過失造成原告受傷,而被告有土地一筆,有被告提出之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42元、證明費240元、精
神慰撫慰金60,000元,合計60,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