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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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志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志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3月、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性質迴異,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被告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雖有犯罪所得背包1個、萬精油1瓶、不鏽鋼水壺
1個,惟上開物品既均已發還被害人 黃丙南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46號被告侯志尚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5月確定,復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於
108年11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風公園內某處,徒手竊取黃丙南所有、置於公園桌上之背包1只(內含萬油精1瓶)及不鏽鋼水壺1只,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黃丙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志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丙南、證人 朱倫仔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志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朱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