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碩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碩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周碩慶與 黃昱彰 為朋友,周碩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接續以電話或當面等方式向黃昱彰佯稱:要合夥開髮廊,將於106年9月開幕等情,致黃昱彰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陸續轉帳各該金額給周碩慶,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黃昱彰屢次要求周碩慶提供髮廊相關人員、帳務資料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昱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碩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97-103頁,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59-65、97-103頁),復有對話紀錄截圖、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49、77-8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被告主觀上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向告訴人詐得3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事後願意賠償告訴人22萬5000元,告訴人亦願意不再追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院卷第35-38頁),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三萬多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願意賠償告訴人填補損害,足認已有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遵期給付告訴人所示金額。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六、按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犯罪所得30萬元,本應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調解金額(22萬5000元)與被告本案犯罪利得差距非鉅,而告訴人願意接受此賠償金額,如被告能確實履行此調解金額,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表一:
┌───────────────┬─────────┐│日期│金額(新臺幣)│├───────────────┼─────────┤│106年1月12日│3萬元│├───────────────┼─────────┤│106年7月18日│3萬元│├───────────────┼─────────┤│106年7月20日│3萬元│├───────────────┼─────────┤│106年7月21日│3萬元│├───────────────┼─────────┤│106年8月2日│3萬元│├───────────────┼─────────┤│106年8月4日│3萬元│├───────────────┼─────────┤│106年9月11日│3萬元│├───────────────┼─────────┤│106年9月14日│3萬元│├───────────────┼─────────┤│106年9月29日│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月│││3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06年10月28日│3萬元│├───────────────┼─────────┤│合計│30萬元│└───────────────┴─────────┘附表二:
┌─────────────────────────┐│周碩慶願給付黃昱彰貳拾貳萬伍仟元,並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黃昱彰指定之帳戶(受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前鎮││分行;受款戶名:黃昱彰;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萬7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得上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