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乙○○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最後1行補充「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院卷第1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有所知,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站立於其車頭左前方之被害人(即兒童)尤○○,其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 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則駕駛車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被害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害人事發時雖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然被告並非故意對兒童
犯罪,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意與國統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並未依調解筆錄期限付款,亦未付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電話記載在卷為憑(院卷第53、63、67頁),兼衡其自稱教育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併考量被害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366號被告乙○○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平時以車輛為載運乘客之工具,開車為其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至高雄市旗津區星光隧道出入口外,待乘客下車欲再起步向前時,原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定,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冒然往前行駛,擦撞站立於車頭左前方之兒童尤O毅,並以左前車輪碾過其身體,致其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5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尤O毅法定代理人劉O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坦承發生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2│證人劉O蕙、尤O富、胡│被告全部犯罪事實│││珊之證詞││├───┼───────────┼───────────┤│3│報案記錄單、照片7張│事故現場情形│├───┼───────────┼───────────┤│4│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尤O毅所受傷害情形│││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