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7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級俸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三五號
原告戊○○
己○○庚○○乙○○甲○○丁○○丙○○被告臺灣省立臺南啟聰學校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存在,且經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若原處分已因訴願之結果而撤銷,或未經訴願、再訴願程序,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緣原告係前省立彰化教育學院(現改制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畢業,分別於七十二至七十五學年起擔任特殊教育專業教師,並經服務學校即被告以一九○元起敘薪級,較一般非特殊學校之教師多提敘一級,並逐年參加考績考核晉級。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發現當年另予提敘一級應屬有誤,擬予降一級恢復原應敘之薪級,而逐層報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下稱教育廳)、教育部核示,經教育廳函示後據以核發教職員敘薪通知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七八號裁定以程序駁回在案。被告嗣依教育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台人字第八六○○二五九二號函及教育廳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教人字第三五三七二號號函釋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南聰人字第一四三號函追繳誤核期間溢領薪津。原告不服,對上開教育部、教育廳及被告函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除將教育部函部分另移教育部處理外,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五七四六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台南啟聰學校南聰人字第一四三號函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被告上開一四三號函及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南聰人字第六二三號函提起再訴願,教育部就前開教育廳三五三七二號及被告一四三號函為再訴願決定結果駁回再訴願,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一四三號函部分,原處分既經訴願決定撤銷已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復提起行政訴訟,詎原告猶不服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竟提起再訴願進而提起本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關於六二三號函部分,原告僅於本件再訴願時一併提起行政救濟,無論此究應認係提起訴願或再訴願,均係未經合法訴願及再訴願二程序,其逕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該部分訴願或再訴願,教育部未為處理,宜補行處理;關於教育廳三五三七二號號函部分本院另為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