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4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政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2號、第15056號、第15080號、第16886號、第23161號、第23644號、第276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鄭政愷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CBT精品代購】群組」應更正為「鄭政愷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CBT精品代購】社群」;第3至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 蔡佳雯 等10人」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內向附表所示之蔡佳雯等10人」;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111年11月05日」應更正為「111年11月06日」。

㈡、增列「湳雅派出所112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告訴人 王惠真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林莉芳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 蔡巧寧 之報案資料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黃忠堂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佳雯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蔡佳雯之玉山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 吳佩瑩 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 王偉銓 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黃忠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忠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謝聿凱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鄭政愷提出之退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謝聿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林妤臻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 陳俐蓁 之報案資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Instagram暱稱「MissLady歐洲精品代購」之出貨限時動態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112年12月20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 王思婷 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提出之進貨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8月12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6226號函檢附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帳戶資料、搜索、扣押筆錄、黃忠堂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3135號函檢附 賴昶宏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通清字第1130032773號函檢附 楊子渝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儲字第1130055306號函檢附徐于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811號函檢附 莊雅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政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在LINE社群內,公開刊登代購精品之不實訊息,有社群擷圖在卷可佐(見偵16886號卷第45至47頁),被告既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該當。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77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如附表一編號1、2、4、6、8至9所示告訴人等雖各有數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騙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有購買精品之需求,詐取現金供己周轉,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益,所為實不可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償還告訴人王偉銓及 鄭智隆 全部款項(詳如附表三)、償還告訴人蔡佳雯、吳佩瑩、王惠真、王思婷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三),其餘告訴人等則分文未償,兼衡告訴人蔡佳雯、 張子棋 、林妤臻之意見,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頁、第10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經查,被告詐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除如附表三編號3及7外,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蔡佳雯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吳佩瑩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王偉銓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王惠真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王思婷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張子棋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鄭智隆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林妤臻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詐欺告訴人陳俐蓁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詐欺告訴人蔡巧寧部分)

鄭政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還款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蔡佳雯

①7萬元 

②1,000元

③1萬2,500元

④4萬元

⑤3萬5,000元

⑥5,250元

⑦5萬5,000元

⑧4萬5,000元

⑨3萬元

⑩1萬8,600元

(①至⑩共31萬2,350元)

4萬元

(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79至180頁)

31萬2,350元-4萬=27萬2,350元

2

吳佩瑩

①1萬6,000元

②3萬5,000元

③1萬1,000元

④1萬2,000元

⑤3萬6,000元

(①至⑤共11萬元) 

1萬2,000元

(偵16886號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113頁)

11萬元-1萬2,000元=9萬8,000元

3

王偉銓

3萬元

3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23至127頁)

0元

4

王惠真

①2萬4,000元

②4萬2,000元

③3,000元

(①至③共6萬9,000元) 

2,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6萬9,000元-2,000=6萬7,000元

5

王思婷

4萬5,000元

1萬5,000元

(偵15711卷第34頁、第37至39頁)

4萬5,000元-1萬5,000元=3萬元

6

張子棋

①1萬5,000元

②1萬3,100元

(①至②共2萬8,100元)  

0元

(本院卷二第114頁)

2萬8,100元

7

鄭智隆

7,580元

7,580元

(本院卷二第114頁)

0元

8

林妤臻

①1萬9,940元

②7,000元

(①至②共2萬6,940元) 

0元

(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第117至121頁)

2萬6,940元

9

陳俐蓁

①1萬元

②3萬元

(①至②共4萬元)  

0元

4萬元

10

蔡巧寧

2萬9,000元 

0元

(本院卷二第114頁)

2萬9,000元

                       合計共59萬1,39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2號

第15056號

第15080號

第16886號

第23161號

第23644號

第27653號

  被   告 鄭政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政愷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CBT精品代購」群組,從事代購精品之交易,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鄭政愷因遭上游賣家捲款、積欠賭債而出現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蔡佳雯等10人騙稱其等所欲購買之精品為「國外現貨」,並告知「3至4週左右可迅速出貨」等不實資訊,使其等誤信鄭政愷已取得或已與上游賣家訂購指定之精品,致附表所示之蔡佳雯等10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為其本人或不知情之黃忠堂、謝聿凱(上開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作為訂購商品之定金或價金而詐欺取財得手。惟鄭政愷於收受匯款後並未訂貨,而將匯款使用於給付房租租金或還款其他買家之債務,屆期再以海外代購等待時間較長、需驗貨等理由推託而遲未依約交貨,嗣附表所示之蔡佳雯等10人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及附表所示之蔡佳雯等人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大雅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政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遭上游賣家捲款而出現資金缺口,因為周轉不來而未訂購精品貨物,進而未依約交付貨物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佳雯等10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收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佳雯等10人之款項後,並未匯款給廠商,竟將款項退款予其他客人及清償租金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偉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子棋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7之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林妤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8之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俐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9之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蔡巧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0之全部犯罪事實。

12

被告鄭政愷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CBT精品代購」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佳雯LINE暱稱「 蔓蔓 」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巧寧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林妤臻於「CBT精品代購」群組留言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告訴人吳佩瑩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告訴人王惠真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1、證明被告在群組表示有現貨、可迅速出貨、速度出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承諾告訴人林妤臻最晚於112年12月前給付精品貨物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7日向告訴人吳佩瑩保證到貨,卻於收受價金後以商品在廠商那之理由推託不出貨之事實。

4、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蔡巧寧、王惠真承諾會盡快出貨,卻無故拖延不出貨之事實。

5、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蔡佳雯表示精品代購為國外現貨,且約3~4週到貨,卻事後無故不出貨之事實。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月25日客戶鄭政愷歷史交易清單1份、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10日、11日、9月3日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告訴人王惠真等4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4

112年10月17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1張、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份、被告與出租人 林自強 112年10月16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被告與出租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證明告訴人蔡巧寧匯款29,000元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承租房屋之出租人帳戶,以供被告給付租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政愷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2、4、6、8、9部分,係分別對相同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詐騙,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自被告扣得之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第三方支付帳號

1(113年度偵字第16886號、第23644號、第15080)

蔡佳雯

112年8月2日至9月1日

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精品包包,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卻謊稱有許多現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18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

70,00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6日20時14分

1,000元

黃忠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00時53分

12,50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18時10分

40,000元

黃忠堂,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13時14分

35,000元

112年8月23日10時42分

5,250元

112年8月25日11時26分

55,000元

112年8月25日11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45,000元

112年8月30日21時33分

ATM無卡存款

30,000元

112年9月01日14時40分

ATM無卡存款

18,600元

2(113年度偵字第16886號、第23644號、第15080號)

吳佩瑩

112年11月23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LV錢包1個及LV包包2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4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16,00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8日15時17分

000-000000000000

35,000元

112年8月13日23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

11,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5時42分

000-000000000000

3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53分

000-000000000000

12,000元

黃忠堂,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3年度偵字第23644號、第15080號)

王偉銓

112年8月至9月26日

自行加入「CBT-歐美精品代購」之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LV包包1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9月26日17時39分

000-0000000000

30,000元

4(113年度偵字第23644號、第6802號)

王惠真

112年8月10日至9月20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LV包包及Channel短夾各1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20時56分

000-000000000

24,000元

鄭政愷(原名: 黃政愷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8月11日18時36分

42,000元

112年8月11日20時28分

3,000元

5(113年度偵字第23644號)

王思婷

112年9月3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LV包包及Channel短夾各1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22時27分

000-000000000

45,000元

6(113年度偵字第23644號)

張子棋

111年11月21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精品包包及香水,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23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

15,000元

鄭政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6日01時48分

13,100元

7(113年度偵字第23644號)

鄭智隆

111年11月05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腰包1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05日08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

7,580元

鄭政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13年度偵字第23161號)

林妤臻

112年8月5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LV短夾2個,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9,94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22時55分

7,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113年度偵字第23161號)

陳俐蓁

112年6月28日至112年8月20日

由Instagram認識暱稱「22scott.eee」精品賣家,並受邀至「CBT-歐美精品代購」之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精品,起初購買商品皆有交易成功,使被害人誤信為真,惟嗣後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亦不退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22時44分

00000000000000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0日16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13年度偵字第15056號)

蔡巧寧

112年10月17日至112年11月11日

由Instagram認識暱稱「22scott.eee」精品賣家,並受邀至「CBT-歐美精品代購」之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精品,起初購買商品皆有交易成功,使被害人誤信為真,惟嗣後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亦不退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21時30分

000-00000000000

29,000元

林自強,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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