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佳妤
選任辯護人陳冠宇律師
被告 周宇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36號),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佳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妤、周宇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3至3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陳佳妤、周宇軒之行為係民國111年4月27日,而洗錢防制法先有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與審判自白規定之修正,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情形,後又有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時關於洗錢罪可適用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陳佳妤、周宇軒偵查中即有自白(見偵卷第25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33至37頁),而為比較,若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情形,則同時合乎「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偵查且審判中自白」情形,而其中較有利者,係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先予敘明。本此,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並受同條第3項規定,在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為5年,則上限為5年,嗣又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並經幫助犯得減輕,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倘若適用修正後;但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雖被告陳佳妤、周宇軒偵查且審判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仍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3月,又依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但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時下限較低,對被告陳佳妤、周宇軒較為有利,反倒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有利,自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陳佳妤、周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周宇軒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被告陳佳妤之一行為,被告陳佳妤將被告周宇軒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與 呂許揚 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一併寄送予使用LINE暱稱「 李姵沂 」之一行為,均侵害數法益,同時犯上開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偵查且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56頁,金訴卷第33至37頁),因被告陳佳妤、周宇軒所論處之幫助犯洗錢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如前述,被告2人於偵查且審判中自白,自合乎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情形,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陳佳妤、周宇軒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陳佳妤、周宇軒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⒋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陳佳妤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陳佳妤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周宇軒提供其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陳佳妤,被告陳佳妤將被告周宇軒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及呂許揚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一併寄送予使用LINE暱稱「李姵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起訴書附表告訴人 劉拓 、 蔡孟儒 及被害人 林芸瑄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如前述,當已知所悔悟,且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劉拓、蔡孟儒及被害人林芸瑄調解成立,並均已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周宇軒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5頁,本院金簡卷13至21頁),可見被告2人悔改並努力賠償之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周宇軒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陳佳妤、被告陳佳妤寄出如起訴書所載3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李姵沂」(惟無從宣告緩刑,詳如後述,而於量刑中審酌)、告訴人等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陳佳妤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在撲克協會工作、獨居、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周宇軒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現從事殯葬業、獨居、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周宇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周宇軒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劉拓、蔡孟儒及被害人林芸瑄調解成立,並均已全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周宇軒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陳佳妤雖與告訴人劉拓、蔡孟儒及被害人林芸瑄調解成立,並均已全數賠償完畢,顯見其已知悔改,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陳佳妤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佳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陳佳妤在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就此部分實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周宇軒所提供、被告陳佳妤所寄出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即由掌控該帳戶之不詳人士領出,非屬被告2人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等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並無獲利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36號
被 告 陳佳妤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41(
54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宇軒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妤、周宇軒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為換取帳戶租金代價,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某公司內,周宇軒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資料,交付予陳佳妤,陳佳妤於同時、地並另收取呂許揚(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之呂許揚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由陳佳妤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將前述帳戶資料一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李姵沂」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前開帳戶收受詐騙款項,而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李姵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劉拓、林芸瑄、蔡孟儒陷於錯誤,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錢至前述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贓款提領得手。 嗣劉拓 等3人轉帳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拓、蔡孟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妤、周宇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告訴人劉拓等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劉拓、蔡孟儒、被害人林芸瑄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劉拓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劉拓提出之詐騙電話通話紀錄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②嘉義縣警察局民權分局菁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芸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電話通話紀錄擷圖、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孟儒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1年8月29日合金沙鹿字第1110002959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2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往來明細、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3005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⑦被告陳佳妤提出之訊息紀錄擷圖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妤、周宇軒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陳佳妤就提供另案被告呂許揚帳戶資料部分,與呂許揚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提供被告周宇軒帳戶資料犯行部分,與被告周宇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佳妤以同一提供呂許揚、被告周宇軒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劉拓等3人受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周宇軒以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劉拓等3人受騙,亦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劉拓
(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19時33分許,以電話連絡告訴人,佯稱協助取消租屋網站交易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周宇軒之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
20時許
4萬9984元
111年4月29日
20時2分許
5123元
2
林芸瑄
(未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20時4分許,以電話連絡被害人,佯稱協助解除網路購物錯誤訂定設定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①②③④時間,轉帳右列①②③④金額,至被告周宇軒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於右列⑤時間,轉帳右列⑤金額,至被告呂許揚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於右列⑥時間,轉帳右列⑥金額,至被告呂許揚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4月29日20時4分許
②112年4月29日20時5分許
③112年4月29日20時6分許
④112年4月29日20時35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④2萬6123元
⑤111年4月29日21時3分許
⑤3萬5028元
⑥112年4月29日21時23分許
⑥1萬2058元
3
蔡孟儒
(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20時15分前某時許,以電話連絡告訴人,佯稱協調處理團體住宿訂金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周宇軒之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
20時15分許
1萬6287元
111年4月29日
20時18分許
1萬2875元
111年4月29日
20時21分許
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