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盈順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明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5月16日基監字第裁42-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盈順貨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盈順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0年2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臺一線與啟明國小路口處,有「載運貨物、總重66.04公噸、核重43公噸、超重23.04公噸」之違規事實,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並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3月24日前到案。嗣異議人於100年3月7日到案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以100年5月16日以基監字第裁42-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82,000元,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查獲所檢測之磅秤,其最大秤重限制60公噸,員警未敘明何以秤重高達66.04公噸,懷疑其磅秤之合法性及標準性,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年2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臺一線與啟明國小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警員查獲,轉往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公司)通霄精鹽廠秤量,秤得重量64.04公噸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鹽公司通霄精鹽廠秤量單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固然,本件舉發使用之度量衡器,乃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8530型0000000號固定地秤,甫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2月2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最大秤重60公噸,最小秤重400公斤等情,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明書附卷足憑,亦堪信實。惟而,本院為求慎重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量為其最大秤重能力,由固定地秤製造業者標示,至於超出最大秤量部份,因非屬該固定地秤製造業者申請檢定之範圍,爰不予檢定,亦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等語,有該局100年6月24日經標四字第01000008132號函述可佐,則本件經秤重已超過該固定地秤經標準檢驗之最大秤量,其準確性如何,未見相關證明文件為憑,自不得逕以此作為異議人裝載貨物之真正重量,僅得以該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量60公噸,作為本件之裝載重量認定。從而,本件前雖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行為違規情形,然因該固定地秤有其最大秤重限制,應認異議人裝載貨物總重量為60公噸,超過其核定總重量43公噸達17公噸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謂其有超過核定總重量23.04公噸之情形,殊嫌不合,無可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固於上述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情形,然因該固定地秤有最大秤量之限制,固祇得認異議人超過核定總重量17公噸。是以,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處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10,000元罰鍰,另就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即34,000元,合計4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而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