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聲請人 林潔慧 相對人 劉伯維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林潔慧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劉顏巧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伯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潔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伯維之監護人。
指定劉顏巧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劉伯維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劉伯維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因腦動脈腫瘤破裂出血,經送醫開顱手術等診治,仍未見康復,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
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劉顏巧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 陳炯旭 診所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均無法回應,且插有鼻胃管;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先生略稱相對人目前無表意能力,其餘另函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0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而依鑑定人陳炯旭診所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 劉員 為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劉員顱內出血至今約為兩個月左右,目前病況有部分改善,一般而言黃金恢復期為六個月左右,故未來仍有進一步改善之可能,惟是否可改善至功能與長人無顯著差異之程度,無法預估等語,有該診所民國100年12月27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劉伯維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劉伯維之配偶,所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劉顏巧雲為相對人之母親,二人均固定至醫院關懷探視、陪伴相對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支付照護費用,目前係聘請一國內看護在相對人身旁提供24小時日常生活事項等照護協助,經詢二人均有意願分別來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口頭表示相對人之父及二位胞妹亦均表同意。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該二人並無不適任之積、消極原因,惟仍請法院基於相對人之利益考量為裁量等語,有該公會民國100年12月23日桃姚字第100442號函暨所附之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林潔慧為受監護宣告人劉伯維之配偶,於劉伯維出事後亦為主要照顧並處理相關事宜者之一,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林潔慧為受監護宣告人劉伯維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林潔慧為受監護宣告人劉伯維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劉顏巧雲為受監護宣告人劉伯維之母,為母子關係,應熟知劉伯維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且亦無不適任之原因,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劉顏巧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許家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