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峻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峻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雖未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報明肇事人
姓名,然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坦承本件過
失傷害犯行等情,有108年10月10日澎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69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本不得駕駛車輛,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
操控,因而肇事使告訴人譚○香受有右手拇指挫傷併韌帶受
傷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且本院於受理本
案時,有於109年6月30日安排訊問期日勸諭兩造和解,被
告並當庭表示:當初車禍發生後,我們有談過,我可以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是我要向別人借錢。
我其實30萬元也可以接受,但必須先想辦法去借到錢等語,
惟事隔1個月後,本院再度續行調查,被告即未出席,告訴
人則稱:到目前為止,被告完全置之不理,也沒有給我致電
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後續賠償事宜,並無願意面對及真誠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另考量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厲,及據被告向本
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電器行員工,月薪
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1號
被告蔡峻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1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峻傑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16時33分許,未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澎湖縣
縣道204線1.65公里處西向外側車道起駛時,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天氣晴朗、日
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並無不能注意等情狀,竟疏於注意,自設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突然違規迴轉,適有譚○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因避煞不及,以所駕車
車頭撞及蔡峻傑所駕車左後車尾,蔡峻傑駕駛之車受撞旋轉
再以左前車頭撞及譚○香所駕車左後車體,致譚○香受有右
手拇指挫傷併韌帶受傷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譚○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峻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譚○
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
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各1張、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在卷可
參。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合法領
有汽車駕照,對上開規定仍不能委為不知,且肇事當時天候
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據,
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上情,於前揭地點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告
訴人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再者,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為:「一、蔡峻
傑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依規
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有違規定。二、譚○香駕駛營業小客車,直行,閃
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為:「一、蔡峻傑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跨越分
向限制線迴車,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有
違規定。二、譚○香駕駛營業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
肇事因素。另,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月17日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3月4日路覆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
佐證,足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
通事故之警員呂○銘坦承肇事,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馬公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李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
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
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
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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