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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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 古湘慈 被移送人 楊斯惠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所為100年度花秩字第1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如附表「原內容」欄所示內容,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所載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原內容之記載,顯係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寶樺
法官林恒祺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附表:
┌───┬───────────┬───────────┐││原內容│更正後│├───┼───────────┼───────────┤│原本│「得抗告(5日)」│「不得抗告」│├───┼───────────┼───────────┤│正本│「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件不得抗告。」│││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