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丁○○
丙○○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該法院民事庭」(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 陳楊來春 (原告之配偶及母親,於94年4月7日死亡)重傷害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惟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均在彰化縣,其管轄法院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民事庭無管轄權,本院刑事庭未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尚有未洽,爰依職權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黃永祥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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