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5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代理聲請人 吳志祥 律師上列受刑人因偽造公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7、8月間犯偽造公文書罪,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1條(聲請書誤載為第210條)、第216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
三、惟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前開偽造公文書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執行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月25日以96年度中檢輝執明緝字第1988號發布通緝在案,且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6年7月21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呈報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緝字第141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