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愷(原名張仁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祐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張祐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手機1支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8,000餘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述明,對之造成之財損非可稱鉅,抑且,事後復已賠償告訴人11,800元且獲致宥恕,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述明,告訴人所受之財損已告弭平,稽此亦徵被告顯具善後弭咎之摯誠,再酌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且陳稱:「我現在願意原諒被告…,請檢察官給他一次機會」等語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職業為「工」,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端,惜因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猶能賠償告訴人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