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隆進選任辯護人劉君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隆進因對告訴人 黃芯鐳 所販售之「喬丹鞋」是否為正版一事而心生不滿,明知其妻子 吳淑嫺 甫於民國103年9月29日16時56分許,在Facebook公開社團「讓各位Jordan了」網頁中,以暱稱「VivianWu」指稱黃芯鐳販售仿冒之「喬丹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
3年9月30日20時45分許,在網友 阮唯炘 Facebook網頁中之公開狀態文章及所附鞋子照片下,於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以暱稱「金車」之名,公然張貼以:「不是跟那個賣假鞋的黃姓 王八蛋 買的吧!我先緩緩,事後一定給他死!幹他全家的」之留言,侮辱黃芯鐳;復接續在同日20時52分許,在網友阮唯炘上開Facebook網頁中之公開狀態文章及所附鞋子照片下,於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公然張貼以:「都已經養一個不健康的小孩了,還敢做傷害害理的鳥事,下場一定悲慘!幹他全家的!」之留言,侮辱黃芯鐳,足以貶損黃芯鐳之人格與名譽,因認被告洪隆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芯鐳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除有本院104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