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峻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緩字第1492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陸包(驗餘總淨重捌拾肆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旻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5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6包(103年度青保管字第445號扣押物品清單)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MDMA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5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4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咖啡包6包(驗前總毛重105.09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4.70公克,取樣6.20公克,驗餘總淨重84.19公克〈計算式:105.09公克-14.7
0公克-6.20公克=84.19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局103年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088號卷第49頁),足認該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