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4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當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當富因竊盜等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當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9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表:受刑人林當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5│有期徒刑3月(2│有期徒刑3月(2│││罪)│罪)│罪)│├────────┼────────┼────────┼────────┤│犯罪日期│①105年12月14日│①106年1月18日│①105年12月30日│││②105年12月17日│②106年1月19日│②105年12月18日│││③106年1月13日│││││④106年1月16日│││││⑤105年1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5072、5409│偵字第5072、5409│偵字第6630、8531│││、6436、6811、72│、6436、6811、72│號│││94號│9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957號│957號│108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16日│││││原聲請附表誤載為││││││105年5月23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957號│957號│1085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6月26日│106年6月26日│106年6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394號(編│臺中地檢106年度│││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執字第11770號(││││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