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50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5085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債務人 邱文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文森於民國93年07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3年07月19日起至民國96年07月1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4月23日止累計178,790元未給付,其中52,621元為本金;125,085元為利息;1,0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邱文森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4月23日止累計94,191元未給付,其中25,496元為消費款;65,096元為循環利息;3,59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508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邱文森│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52621││4月24日││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邱文森│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25496││4月24日││算之利息│││元│││││└──┴───┴─────┴──────┴──────┴───────┘